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进步模范区创建条例

    版次:08    来源:    2022年06月06日

(上接第七版)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作为领导班子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领导责任制和年度目标考核制。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进行绩效评估。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民族事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工作方面应急处置机制和预案,预防和化解各类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和司法救助体系,畅通各族群众合法表达利益诉求渠道。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开展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有关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至少每两年听取一次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报告,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对妨碍或者破坏民族团结进步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在民族团结进步创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表彰奖励,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造成恶劣影响;

(三)未及时处理影响民族团结进步的矛盾和纠纷,造成严重后果;

(四)为获取荣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第六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表和散布有损民族团结的言论;

(二)制作、传播有损民族团结的信息;

(三)在反对民族分裂、宗教极端、暴力恐怖斗争中立场不坚定、态度不坚决,有危害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的行为;

(四)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传播宗教极端、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塔城地委宣传部主管 塔城日报社主办
新闻热线:0901-6222110 广告热线:0901-6223286
地址:塔城市解放路红楼街13号
新ICP备16000462号